(2017)豫128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辉与刘学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刘学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304号原告:李辉,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学刚,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李辉诉被告刘学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并将原告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交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自家房屋被告霸占期间的房屋损失150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内摆设恢复原貌;4、判令被告为原告房屋更换新的防盗门;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学刚伙同朱宏伟、李双成通过撬门别锁的方式闯入原告李辉家中,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并侵占原告房屋,破坏原告家中防盗门、家具家电等设施。原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学刚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底前腾空房屋并交房,故被告不应当返还房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千秋路东段南侧怡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六层东户的房产分户图及土地使用证一份。2、原房屋所有权人张瑞峰的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河南省义马市公证处的(2015)义证民字第54-1号《公证书》一份。4、河南省义马市公证处的(2015)义证民字第5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义马市千秋路东段南侧怡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六层东户的房产在所有权人张瑞峰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原告李辉属于共有人之一。5、门锁被破坏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通过强硬的方式霸占原告的房屋。6、租房协议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租房损失共计1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持有的房产证在土地证办理之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房屋买卖时被告并不知道张瑞峰已死亡的情况。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买的涉案房屋,《公证书》在2015年才办理,晚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12月份,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父母入住后,原告又更换了房锁,所以被告才将房锁破坏又更换了房锁。证据5,与被告无关。证据6,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一份。2、2013年6月8日,原告李辉与被告刘学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3、李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李辉与张瑞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水费、电费收条15张。原告从2014年开始缴纳。6、张瑞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原告李辉向被告提供。7、证人邓某应、朱宏伟证言两份。8、李双诚证明一份。9、李辉保证书一份。证明房产证原由邓某应持有,原告将房产证取出后给了被告。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其目的是为了偿还借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瑞峰。该房产证只是原告李辉暂时交给案外人刘跃辉保管,并未直接交给被告。证据2,协议签字是原告李辉本人签的字,但是内容不真实。1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能证明交付给了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至今,依然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所述是虚假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言5,不能说明照片拍摄时间、地点等情况,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上有原告本人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相关部门印章,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核对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辉与案外人张瑞峰于199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张瑞峰因病死亡。张瑞峰名下有位于义马市××秋路××南侧××小区××楼××单元××东××房屋××套。2013年6月8日,原告李辉与被告刘学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刘学刚,合同写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房权证08××42号,约定价款为1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交付房屋,并应在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持有。2015年3月31日,义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二份,写明张瑞峰的遗产由原告李辉、张楠、张湘燕、朱少英、王广思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用从2016年7月起由被告刘学刚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李辉诉称被刘学刚非法侵占其房屋并造成了损害,故诉请其退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原告应首先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非法占有。本案所涉义马市千秋路东段南侧怡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六层东户房产登记在原告李辉之夫张瑞峰名下,其于2010年8月26日死亡,通过公证书,可以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继承人均要求继承该涉案房产,据此原告可以继承争诉房屋部分份额。2013年6月8日,原告李辉与被告刘雪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诉房产出售给被告刘学刚,该合同是原告自愿签字,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系依据双方买卖协议占有涉案房产。现双方存在买卖协议,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刘雪刚违约,也未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并无法律依据,进而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