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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蔡晓丽与赵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丽,赵东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0号原告:蔡晓丽,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非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凤凰山煤矿中区12号楼39号,现住晋城市城区银联苑小区1号楼2单元901室,系凤凰山煤矿职工,系原告蔡晓丽之子。被告:赵东芳,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山西省高平市,现住址不清。原告蔡晓丽与被告赵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东芳支付所欠原告的煤款56425元,并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赵东芳以每吨1250元的价格从原告蔡晓丽经营的煤场拉走煤45.14吨,当时未付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之后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提起诉讼。被告赵东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蔡晓丽提供的被告赵东芳给其出具的欠条一支,被告赵东芳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东芳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蔡晓丽,原告在河南经营有煤场。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煤场以每吨1250元的价格买煤45.14吨,煤款共计56425元,被告当时未支付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煤款,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蔡晓丽煤款56425元,期限半年,到2014年12月底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564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被告间虽无利息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底,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晓丽煤款5642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赵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晋锦人民陪审员  郜胜利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崔贝贝书 记 员  闫梦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