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3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联涌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钦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涌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钦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975号原告:上海联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笑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祥,男。被告:上海钦晟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运武,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联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涌公司)与被告上海钦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江志祥到庭参加诉讼。钦晟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钦晟公司支付货款34,141.52元,并支付以34,14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联涌公司主张在扣除一部分配送费及损耗费后,将诉请金额调整为33,627.53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联涌公司按照钦晟公司要求提供商品,钦晟公司给付货款。至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送货,钦晟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开始逾期付款,截至2016年6月19日共计拖欠联涌公司货款33,627.53元。联涌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钦晟公司未作答辩。联涌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销售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涌公司与钦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钦晟公司为甲方(采购方),联涌公司为乙方(供应商);本合同项下订单甲方通知乙方的方式为平台下单厂商确认,乙方应按照已接收订单和商品采购条件确认书中的要求送货;乙方商品运抵交货地点后,接收主体应进行并完成对已交付商品的验收;结算账期为票到付款,月结30天;等等。双方实际往来中均按照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均有送货单、商品验收单,定期结算对账后联涌公司开具发票并交钦晟公司签收。截至2016年6月19日,钦晟公司尚拖欠联涌公司货款33,627.53元。本院认为,联涌公司与钦晟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联涌公司按约向钦晟公司提供了货物,钦晟公司理应按约付款。联涌公司要求钦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钦晟公司逾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故本院根据联涌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确定钦晟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钦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钦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联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627.53元,并支付以33,62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海钦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