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道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道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B栋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2848XK。法定代表人:程小平,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杨,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君,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收条系原件,证明力极强。2、上诉人举示的全部收条上的证明力应当得到确认。3、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对扣款16238.5元是予以认可的,同意扣款金额从应得工程款项中相抵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王道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王道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丽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丽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王道君与丽云公司签订南坪黑豹网吧《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丽云公司将其承接的南岸黑豹网吧的装修项目承包给王道君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23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道君213761元。丽云公司辩解应扣除扣款16238.5元(客户扣款12266元+灯具款472.5元+水电费2500元+售后服务1000元),向法庭举示了请款单,拟证明需扣款16238.5元的事实。王道君质证称在提交该请款单时并不存在扣款的问题,所谓扣款是丽云公司在事后填写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丽云公司将自己承接的装修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王道君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的施工合同。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0000元,扣除丽云公司已支付的213761元,丽云公司还应支付16239元,王道君只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丽云公司辩解的扣款16238.5元(客户扣款12266元+灯具款472.5元+水电费2500元+售后服务1000元)应由王道君承担,除丽云公司单方审定外,并没有王道君的同意,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扣款应当由王道君承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道君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1、2014年11月10日,甲方丽云公司与乙方王道君签订《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丽云公司将南坪黑豹网吧项目交由王道君承包。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第2条约定,乙方领款需向甲方填写领款申请,签字确认后,并交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审核,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方能支付。2、2015年2月4日,王道君向丽云公司出具收条23000元。3、2015年2月4日,丽云公司工程部刘文涛在王道君提交的《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豹网吧项目尾款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尾款已收回,建议付97%”。丽云公司财务经理在该请款单上于2015年2月8日签字备注“①客户扣款12266元;②扣灯具472.5元;③扣水电费2500元;④扣售后1000元;共计16238.5元,定付6761元”。2015年2月13日,丽云公司财务经理在该请款单上签字备注“2015年2月13日银行已转676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云公司扣款16238.5元应否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二、被上诉人王道君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3000元收条的行为是否代表其同意丽云公司扣款16238.5元。对此,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丽云公司扣款16238.5元应否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实行包干价230000元,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扣款16238.5元,系其在被上诉人提交《项目请款单》后单方审批的结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扣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一审据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王道君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3000元收条的行为是否代表其同意丽云公司扣款16238.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第2条中关于工程款领款流程的约定,即被上诉人领款需向上诉人填写领款申请,签字确认后,并交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审核,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方能支付。上述约定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请款流程的陈述一致。且丽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转账时间均在对应收条出具时间之后,可见双方的实际付款情况为王道君先打收条而丽云公司后付款,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亦一致。因此,足以印证被上诉人仅是应上诉人请款流程需要而先出具收条,在其出具收条时,上诉人并未付款。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请款单》上的扣款审批时间也在收条时间之后,故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时并不清楚丽云公司存在扣款的行为,当然也不代表其同意丽云公司扣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如果被上诉人王道君同意丽云公司扣款16238.5元,则其再出具23000元的收条亦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身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丽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审 判 员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