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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跃卫诉被告曹自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卫,曹自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393号原告:刘跃卫,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曹自旺,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刘跃卫诉被告曹自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卫、被告曹自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归还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两间;2、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房租费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9年起租赁原告的两间门面房,该租赁合同年年续签,于2016年年底续租合同已到期。因政府规划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不信守承诺,违背合同,不按协议履行,以种种理由故意刁难原告,至今未交房屋,未将房屋内的所有物搬离,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拆迁的相关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与生活,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曹自旺答辩,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他是从2011年开始租赁原告的门面房至今。2015年他们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房租一年实际为45000元,2016年未签订合同。现在他要求原告将政府因拆迁赔偿的装修费、停业损失费、搬迁费的一半给付他,他将搬离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11年开始被告曹自旺租赁原告刘跃卫所有的两间门面房(坐落于华池县中街,地号为4-121号),用于经营门博士名门。双方之间约定租期一年,每年合同到期后重新再续签合同。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为2016年12月30日。房租为每月每间2000元,书面合同约定两间全年房租费为48000元,但事后双方口头约定为45000元,房租全部交清。2017年,原告所有的房子因政府统一规划面临拆迁,原告再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以原告未给付其装修费、停业也损失费、搬迁费为由拒绝搬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自旺与原告刘跃卫201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该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0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承租的房屋,其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曹自旺返还门面房两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仍占用使用门面房,其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可按照原、被告双方上年实际交付的租金标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房租应为11250元(上年实际房租费45000元÷12个月×3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装修费、停业损失费、搬迁费,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又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但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自旺返还租赁原告刘跃卫的门面房两间;二、被告曹自旺支付原告刘跃卫房租费112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自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英英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佼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