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金铁与张富国��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铁,张富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审上诉人):张金铁,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富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金铁因与再审申请人张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铁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张富国支付模板人工费107636元,但没有确定作为败诉方的张富国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是错误的。张金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富国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张富国与案外人吉林省泓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东丰县六合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木工人工费明确约定为70元/平方米,同时张富国还要向该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用。因此,张富国将木工项目分包给张金铁的单价不可能超过70元/平方米。(二)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郭振、邓艳会出庭作证,均证明张富国将木工项目分包的单价为65元/平方米。二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二审法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书》第一种鉴定结果“预算计算结果152.7636万元”,依据不足。一是该鉴定结果超出了鉴定范围。二是张富国与张金铁均是无资质的自然人,如将定额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既不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又可能导致更多的施工人通过造价鉴���索要高于市场价格的工程价款。综上,张富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金铁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就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张金铁可另行通过二审法院寻求解决。(二)张富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亦应予以驳回。1.关于木工项目分包的单价,张富国虽提供证人郭振、邓艳会出庭作证,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其与案外人吉林省泓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结算的相关手续,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书》第一种鉴定结果应否采信的问题。虽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分别是住宅楼、门企房、地下蓄水池支模板的人工费价格,但第一种鉴定结果系上述三项工程造价之和,是计算人工费价格的依据,因此二审法院采信该造价并无不妥。鉴定机构虽按定额价计算,但对相关取费未予计取,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均系自然人承包工程、无资质等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铁、张富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