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某1与姚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姚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849号原告姚某1,男,汉族。被告姚某2,男,汉族。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亲姚某3有可耕地0.88亩,因原告兄弟姐妹均不在家,其父亲便将该地交给被告,由被告暂时耕种。现原告年纪已大,回到家中向被告要求返还其父亲的可耕地,且原告兄弟姐妹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姚某2辩称,其不知道姚某3有多少地,也没有耕种该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姚某3(已去世)有耕地0.88亩,该地与被告耕地分在一起,现由被告姚某2耕种。姚某3有子女6人,大儿子姚某4(已去世)系被告父亲,二儿子系原告姚某1,三儿子姚某5三十年无音信,四儿子姚某6失去联系十几年,女儿姚某7与六儿子姚某8均书面同意放弃继承姚某3的可耕地。经原、被告所在村委调解未果,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其父亲的可耕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党店镇格大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姚某8、姚某7书面意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姚某3的耕地0.88亩现由被告姚某2耕种,姚某3在世的五子女中除失去联系的二个儿子外,女儿姚某7与六儿子姚某8均书面放弃继承姚某3的可耕地,该地应由原告予以耕种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2返还姚某3的耕地0.8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耕种的姚某3的耕地0.88亩返还给原告姚某1。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2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馨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