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刑更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从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从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115号罪犯余从银,又名余顺利,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从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报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从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8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从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积极13个,报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从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指导和分配。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余从银减刑九个月。本院认为,罪犯余从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因其余刑已不足九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从银减去余刑。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