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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庆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贾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贾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1616号原告:孙庆发,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负责人:王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贾付,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庆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贾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102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3808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74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1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电动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沿南三路方向往采油二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厂二矿门前公路上,原告将车停放在慢车道上,原告下车去路边解手后准备上车时,遇被告贾付驾驶的长安微型货车自东向西与电动三轮车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因被告贾付注意力不集中以及采取措施不当,当场将站在电动车左侧车门处准备上车的原告撞倒在地,同时将原告电动车左侧观后镜撞掉,导致原告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贾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贾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贾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90张,本院对以上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原告450元交通费;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70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70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电动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二厂二矿门前公路上,原告将车停放在慢车道上,原告下车去路边解手后准备上车时,遇被告贾付驾驶的长安微型货车自东向西与电动三轮车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因被告贾付注意力不集中以及采取措施不当,当场将站在电动车左侧车门处准备上车的原告撞倒在地,同时将原告电动车左侧观后镜撞掉,导致原告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贾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102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3808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74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亦受到损坏,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贾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贾付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贾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87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500元的交通费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4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45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450元;对于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1026元,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标准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705元,原告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出示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705元、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24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庆发各项损失共计12452元;二、被告贾付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孙庆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贾付负担111元,由原告孙庆发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所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