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鹏与被告陈斌、崔砚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鹏,陈斌,崔砚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419号原告吕国鹏,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陈斌,女,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崔砚喆,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国鹏与被告陈斌、崔砚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陈斌、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砚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鹏诉称,2016年12月4日16时30分,被告陈斌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交警扣一天,修车3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80元(4天)、扣车的停车费330元、交通费77元。被告陈斌辩称,当时警察来现场让我们走快赔,原告不同意,警察要求我们双方进行拖车,后来拖车没来,我就开车走了,所以停车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和我没有关系,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不知道都修哪了。事故后原告没有跟我打电话沟通,他起诉我很意外。被告崔砚喆缺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修车费已赔偿完毕,本次诉求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6时30分,被告陈斌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交警扣一天,之后修车3天,发生救援及停车费330元。修车费已理赔完毕。另查,辽AXXX**车辆为原告吕国鹏所有。肇事车辆辽AXX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崔砚喆,被告陈斌临时使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修理厂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斌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斌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1080元(270元×4天)、停车费(救援及停车费用)3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国鹏停运损失1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国鹏停车费330元;三、驳回原告吕国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轩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