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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德裕、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德裕,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德裕,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衢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汪永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陆军、陈吉正,系该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徐德裕与被申请人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建德交警大队)不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行初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德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未经庭审质证采信被申请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其中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缺乏事实根据;车辆痕迹对比照片及说明,本应由资质专家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交通视听材料方面,被申请人将第一监控点的视频隐瞒占有后予以毁灭,第二监控点的视频当时观看时,民警告知肇事车辆号码为浙A×××××号,后又将号码更改为浙A×××××号;交通事故工作记录是被申请人单方记录,缺乏实事求是;情况说明及附图未经庭审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申请人根本没送达,系申请人自行前往领取,因被申请人更改伪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内容,申请人拒绝签字该证明,但却被原审法院违法采信。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了申请人各种程序权力,造成申请人仓促应诉,使申请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处理交通事故主管交警缺席到庭,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撤销(2016)浙0182行初00042号行政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建德交警大队表示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徐德裕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身碰撞痕迹现已被全部毁灭。被申请人建德交警大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在处理意见中一并阐述。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实质上是再审申请人徐德裕对事故车辆的勘察结果有异议,其认为该勘察比对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此外,徐德裕还对原审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地点、嫌疑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查看保存监控视频的情况等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确定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7时30分许”,并无不当。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因就事故现场照片中呈现的事故地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双方只是存在表述上的不一致。关于嫌疑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徐德裕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都坚持称嫌疑肇事车辆为浙A×××××号,并表示该车牌号是当时其查看监控视频时民警告知的,在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事故车辆勘察比对时也是该车牌号。但经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12月30日勘察比对的嫌疑肇事车辆确为浙A×××××号,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其注明的肇事车辆亦为浙A×××××号,故其异议自相矛盾。关于查看保存监控视频的情况,徐德裕认为交警故意将第一监控点的视频隐瞒占有后予以毁灭,从而包庇肇事车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亦认可第一监控点当时去看过视频,但无法看清嫌疑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故交警没有保存当时的视频并无不当。第二监控点的视频交警部门已保存提交,原审庭审时已当庭播放,再审申请人亦认可勘察比对的车辆即为其在查看监控视频中锁定的嫌疑肇事车辆。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对相关监控视频查看保存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事故车辆勘查比对,被申请人建德交警大队通过排查监控,查找肇事车辆,在徐德裕指认后,对嫌疑肇事车辆车身刮擦痕迹与徐德裕事发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车身痕迹进行勘验比对,最终无法认定两车发生过碰撞接触,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徐德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德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