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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无锡永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崔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永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崔海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960号原告:无锡永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北港路198号。负责人:王瑞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分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崔海林,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基管理苏州分公司)与崔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基管理苏州分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变更为无锡永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基物业苏州分公司)。原告永基物业苏州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32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被告以及第三方开发商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苏州古玩城《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产面积为64.9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为3.37元。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他的至今未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23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崔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海林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苏州古玩城11幢405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4.99平方米。2012年1月3日原、被告和该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一份,公约约定原告为苏州古玩城提供物业服务,其中SOHO办公区域物业管理费为3.37元每平方米每月。另查,本案所涉房屋于2012年11月3日开发商交付给被告。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纳了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业主临时公约、入户签约表、入伙手续流转单、律师函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根据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3.37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64.99平方米,因此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322.62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拖欠的8322.62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造成了原告资金利用上的损失,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永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322.62元,并支付以拖欠的8322.62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崔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钱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