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素容诉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李红卫、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容,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李红卫,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324号原告:李素容,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3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1号。法定代表人:熊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卫,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1号森腾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北段146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素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资金利息18万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全额返还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荃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向其出借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资金利息为月3%,被告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荃森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后被告荃森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各方签订《还款协议》,经结算被告荃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资金利息18万元,约定被告荃森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前述本息的30%,9月30日前偿还前述本息的30%,剩余本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其他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违反前述约定仍需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荃森公司辩称:借贷关系应当具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且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目前涉案负债很多,高额利息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请求酌情减少。被告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若借贷关系属实且二被告提供担保,则第一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第一期即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30%已超过担保期限,对此款二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荃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资金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荃森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四川润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荃森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通过结算,原告与被告荃森公司、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截止2016年5月13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荃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万元;约定被告荃森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前述本息的30%,9月30日前偿还前述本息的30%,剩余本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被告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荃森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之后,被告荃森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在其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时其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提供了担保,为此其支付安邦保险公司保费6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荃森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荃森公司所欠原告利息18万元,其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其中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荃森公司承担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返还本金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荃森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故原告要求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费6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素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资金利息12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李素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绵阳菲尔德酒店有限公司、李红卫、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文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