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8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广四与戴熙辉、夏芬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四,戴熙辉,夏芬香,罗贤魁,夏芬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8民初1385号原告:李广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戴熙辉,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夏芬香,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罗贤魁,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建县。被告:夏芬珍,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广四与被告戴熙辉、夏芬香、罗贤魁、夏芬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广四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或冻结四被告名下价值16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戴熙辉、夏芬香、罗贤魁、夏芬珍名下16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