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剑峰与杨志超、赵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峰,杨志超,赵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28号原告:梁剑峰,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马文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超,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赵磊,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梁剑峰与被告杨志超、赵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萍,被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剑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87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96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综合布线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工程施工布线,1000户为一个单位结算,第一个1000户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第二个1000户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个1000户4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43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7年2月前还80%-90%,剩余部分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现第一期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陈述其与赵磊系合伙关系,合同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赵磊辩称,被告赵磊系受被告杨志超的委托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中其未参与,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梁剑峰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综合布线施工协议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赵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上的杨志超的字系其代赵智超签的,二被告非合伙关系,其系受杨志超的委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拟证实,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杨志超确认欠报酬43000元,并承诺2017年2月之前归还80%-90%,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为月息2%。经质证,被告赵磊认为该欠条其未签字,且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磊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委托书一份,拟证实杨志超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杨志超委托赵磊办理与梁剑峰签订奎屯地区《综合布线施工协议》事宜,而本院就该份证据询问原告时,原告也认可签订合同时杨志超未到场,合同上的签名均是赵磊代签的,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志超未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的5月15日,原告梁剑峰(乙方)与被告(甲方)赵磊、杨志超签订了一份综合布线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完成室内弱电综合布线工程,施工主要材料即光纤、面板、尾纤由乙方购买,工程价款以工程竣工后乙方编制经甲方审定确定的实际工作量为准,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赵磊在甲方处签名,并代签杨志超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杨志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志超欠梁剑峰430000,本人自愿承担,利息为月息2%,于2017年2月之前归还80-90%,剩余部分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归还,本人愿承担4%违约金(总款项)。”后杨志超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被告杨志超向被告赵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有我本人杨志超,委托赵磊办理关于与梁剑峰签订奎屯地区《综合布线施工协议》事宜,委托权限仅限于《综合布线施工协议》签订,所签订的内容我本人完全认可,由此带来的一切问题及后果由本人独自全部承担。其他一切事项与赵磊无关,《综合布线施工协议》签订完毕,此委托权限立即终止,履行《综合布线施工协议》内容及承担协议以外的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特此委托。杨志超在委托人处签名,赵磊在被委托人处签名,委托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还是系委托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磊认为系委托关系,其向法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结合双方陈述签订合同时情形以及被告杨志超一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杨志超与被告赵磊系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赵磊系受被告杨志超的委托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杨志超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杨志超理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向其给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志超支付已到期的报酬387000元(总报酬430000元的9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磊与杨志超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赵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受被告杨志超的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杨志超和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960元,即逾期付款损失,虽被告杨志超在出具欠条时承诺利息按月息2%,但原告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即2297元(387000元×4.75%÷12×1×1.5),原告该项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超支付原告梁剑峰报酬387000元;二、被告杨志超赔偿原告梁剑峰逾期付款损失2297元;三、被告赵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杨志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志超负担3570元,原告梁剑峰负担21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宜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