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桂荣与刘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荣,刘海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23号原告:孙桂荣,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现住住正蓝旗。被告:刘海宇,男,39岁,现住正蓝旗。原告孙桂荣与被告刘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675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不归还则按3%支付利息,2015年8月20日出具借条。被告刘海宇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桂荣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海宇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始借款为3万元,被告已偿还15000元。2、被告刘海宇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尚欠15000元未还,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如不还按照3%支付利息。本院对以上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海宇向原告孙桂荣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孙桂荣3万元。2015年8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孙桂荣15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按照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海宇向原告孙桂荣出具的借条,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刘海宇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孙桂荣自认的被告已还款15000元,现尚欠15000元的事实,恩怨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海宇应偿还原告孙桂荣借款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共17个月的利息5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桂荣借款本息20100元;二、驳回原告孙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已缴纳),由被告刘海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