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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盛在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在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在全,男,1951年11月17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4年9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3年2月被安徽省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在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盛在全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盛在全在江苏省丰县范楼镇大杨洼村十字路口东侧汪某2家,通过窗户用手把门后插销打开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某2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另查明,被盗现金人民币3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1、盛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本院(2016)苏0321刑初466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试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盛在全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盛在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在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在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盛在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汪崔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