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月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月星,男,1973年5月19日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月星为了盗窃摩托车卖钱,事先准备好“T”字型撬棒,2017年1月20日,从广东省龙川县来到定南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当天下午2时许,刘月星到达定南县城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刘月星走到定南县历市镇建设西路5-62号门前(旺家乐市场河边),发现被害人钟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赣B×××××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遂上前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棒撬开该辆摩托车电门锁,然后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往广东省龙川县方向逃跑。在经过定南县鹅公镇路段时被定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一辆、“T”字型撬棒一把。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497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1日,定南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较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月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T”字型撬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华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