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李政作、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7时04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渝B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长寿区204省道往长寿区西山方向行驶,途径长寿区204省道39KM+300M(枣子湾)路段时,将行人项某撞倒在地,致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鉴定,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传动、转向、行驶、制动性能有效。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孙某拨打110、120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勘查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项某的亲属已获得45万元的赔偿款,并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证人项某甲、项某乙、易某、邓某、王某、项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拨打120电话并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对孙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