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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巩梅与王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梅,王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982号原告巩梅,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袆琛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悦,女,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告王悦之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瑞,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住蒙阴县。原告巩梅与被告王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梅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王悦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梅诉称,2016年8月7日,王悦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阴县××××与我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季文硕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887.5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83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50元、车损费520元、评估费3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399.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证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同意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质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王悦借用马洪芹的车辆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们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01.17元,应抵顶我的相应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1时45分,王悦驾驶鲁Q×××××K“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100M(蒙阴联城镇龙榜崖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巩梅驾驶的鲁Q×××××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季文硕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巩梅、季文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0887.50元。被告王悦为原告巩梅及另一伤者季文硕垫付医疗费42101.17元。2016年10月8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7年2月23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巩梅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5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施救费1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事故责任如下:王悦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梅、季文硕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季红、刘运兰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季红均系上海袆琛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为113.33元、110.51元。另一护理人刘运兰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59.39元。另查明,被告王悦驾驶的鲁Q×××××K“大众”牌小型轿车系马洪芹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悦借用的马洪芹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K“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马洪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王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巩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87.5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83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520元、评估费3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7199.81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99.8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