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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嘉峪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嘉峪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43号原告:赵志华,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伏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干部,住高台县。被告:嘉峪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56113746-1。公司住所:嘉峪关市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杨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1393028-2。地址:高台县湿地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天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礼,高台县公安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军,高台县看守所副教导员。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嘉峪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豫龙公司)、高台县公安局(简称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豫龙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22232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公安局将高台县看守所迁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豫龙公司和其委托的浙江正见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建设,同年7月25日原告承包了该工程武警中队、看守所行政办公楼外墙保温和室内粉刷工作,合同约定于当年8月20日前全部完工。因2楼主体建设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原告才于2013年8月完成外墙保温工作。同年11月底,上述2楼内墙砂灰压光工序完成,被告因在本年度要交工,在气温较低、室内未通暖气的情况下,强令原告施工,若不施工则以每日5000元处罚原告。原告在被告答应并承诺提增室内粉刷单价在原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元的要求后,于同年12月底完成了室内粉刷工作,年底领取工程款22万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2014年7月,被告豫龙公司进行交工前的整缮工作,被告公安局提出上述2楼内墙多处开裂,外墙风吹日晒、雨雪污损需要重新整顿,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双方达成复工协议,原告对外墙再次进行粉刷,对室内粉刷进行了修缮。原告完成工作后,新建看守所已交付使用。2014年底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豫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豫龙公司没有承建资质,因此不是高台县看守所工程的承建方,公司也没有委托正见公司承包工程。被告公安局经过招标、投标,将看守所工程承包给正见公司建设。原告赵志华又从正见公司承包了工程的外墙保温、内墙油漆分项工程,因此原告应该向合同的相对人正见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底,原告进行室内粉刷要求提增单价是与正见公司协议的,豫龙公司不知情。2014年正见公司弃工后,豫龙公司基于与公安局签订的迁建项目合作协议,加之当时有部分民工到高台县政府闹访,公司才向公安局作出承诺,该承诺仅对公安局负责。同年7月4日因高台县看守所工程停建,为解决正见公司工程遗留问题,豫龙公司与原告赵志华、正见公司酒泉分公司签订了复工协议,公司垫付原告赵志华10万元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遗留工程量。对原告2013年、2014年完成的工作量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局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安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豫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豫龙公司取得了高台县公安局原看守所、武警中队土地的开发和受益权,但该公司没有承建资质,新建看守所建设资金又由其提供,故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高台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新建看守所的建设工程由豫龙公司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建设。后来豫龙公司找来了正见公司,公安局按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为办理开工许可,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活动,但公安局只是督促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收到豫龙公司的1600万元工程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也全部由豫龙公司直接支付,因此公安局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对工程款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利。正见公司与被告豫龙公司产生分歧后,正见公司弃工撤离工地,后来在县政府协调下,豫龙公司向公安局作出承诺,依据承诺书,豫龙公司应当向原告赵志华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公安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豫龙公司签订协议,将高台县长征路(看守所)棚户区改造项目整体挂牌出让给豫龙公司,由该公司开发建设,豫龙公司向高台县政府交纳新建看守所修建保证金1000万元。因该公司无承建资质,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签订了《高台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高台县看守所迁建费用1600万元由被告豫龙公司承担,其中豫龙公司预交高台县人民政府的1000万元项目保证金从高台县政府拨付公安局帐户,其余600万元在新建看成守所工程进度完成70%以后由豫龙公司交付公安局,新建看守所的工程项目由公安局管理,该工程由豫龙公司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建设。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被告公安局将新建看守所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发包给了正见公司承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同年7月25日原告赵志华与高台县公安局看守所项目部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高台县看守所营房、行政办公楼工程的外墙保温,乳胶漆,内墙批腻子乳胶漆油漆分项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并约定了承包形式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3年8月完成外墙保温工作。因看守所营房、行政办公楼主体建设工程不能完工,11月6日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正见公司送达了《关于2013年全县建筑工程冬季停止施工的通知》,11月10日正见公司向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对室外地坪道路及室内装修局部工程进行施工。11月底,工程楼内墙砂灰压光工序完成后,正见公司强令原告完成室内粉刷工作。原告于12月底完成室内粉刷工作后,正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2014年6月正见公司弃工撤走,为了解决新建看守所遗留问题和搬迁工作有关事宜,高台县人民政府召集公安局、豫龙公司等部门和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协调,看守所遗留问题由豫龙公司负责,豫龙公司作出承诺:公司系新建看守所的承建方,新建看守所相关工程款及劳动者工资报酬均由公司负责支付;在公安局搬离旧看守所前,豫龙公司应当给浙江正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工程建设者付清新建看守所所有工程款及工资报酬,或者与浙江正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工程建设者达成剩余工程款、工资报酬等款项支付的合法书面协议。2014年7月,豫龙公司进行交工前的整缮工作,因工程楼内墙多处开裂,外墙污损需要重新整顿。7月4日被告豫龙公司法守代表人与原告赵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嘉峪关,与正见公司酒泉分公司达成复工协议,被告豫龙公司垫付原告赵志华工程款10万元,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三方核实工作量,确定价款,由正见公司酒泉分公司或其委托豫龙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工作后,2015年新建看守所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结算工程款未果。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完成2013年、2014年工作量无异议,但对原告2013年提增单价及2014年修缮单价豫龙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是:原告2013年内墙乳胶漆涂刷单价含税金为10.22元/㎡、不含税金为9.9元/㎡,2014年外墙乳胶漆涂刷单价含税金为52.35元/㎡、不含税金为50.69元/㎡,2014年内墙乳胶漆修缮单价含税金为18.25元/㎡、不含税金为17.67元,并编制说明:本工程按包工不包料计算。原告依据鉴定的工程造价,变更诉讼请求为437090.8元。另查明,高台县新建看守所工程款由高台县国土资源局直接拨付于被告豫龙公司,由被告豫龙公司直接向正见公司予以支付。豫龙公司在看守所交付使用后,向工程建设者赵兴伟等人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高台县公安局看守所项目部与原告赵志华签订的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完成看守所武警中队办公楼外墙保温、乳胶漆涂刷工量清单,证实了原告分包高台县看守所营房、行政办公楼工程的外墙保温,乳胶漆,内墙批腻子乳胶漆油漆分项工程以及其2013年、2014年完成工作量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台县国土资源局与豫龙公司签订的《长征路(看守所)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公安局与豫龙公司签订的《高台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合作协议》、公安局与正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正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高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了高台县长征路(看守所)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县政府整体挂牌出让后,由被告豫龙公司作为商业受益人开发建设,新建看守所建设资金由豫龙公司承担以及二被告协议新建看守所工程款支付、被告公安局对该工程进行发包的事实,予以认定。3、高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豫龙公司承诺书、高台县看守所工程复工协议,证实了正见公司弃工后,为解决新建看守所遗留问题和看守所搬迁工作,经高台县人民政府协调,豫龙公司承诺并接收新建看守所遗留工程、与原告及正见公司酒泉分公司达成复工协议,并垫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按协议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4、监理工程师通知、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3年全县建筑工程冬季停止施工的通知》以及证人程克全、郭兴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人赵兴伟、殷发全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主体工程存在问题,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工程停工后正见公司强令原告在冬季11月施工,原告进场施工以及豫龙公司接受看守所遗留工程并向赵兴伟等人结算支付工程款、因工程主体质量问题致原告对其承包工程进行复工、修缮,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对原告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制作清单、原告曾向豫龙公司协议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5、高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证实了新建看守所工程款由豫龙公司从高台县国土资源局拨付后向工程建设者进行支付、工程款实际由豫龙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6、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申请本院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事实,但鉴定意见与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及证明标准不符,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明、入库单、2014年高台县欣宝公司与赵志华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和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赵志华与正见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正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因正见公司弃工撤离,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豫龙公司向公安局作出承诺后,该承诺的目的系为完成工程遗留问题及工程款支付设立的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承诺。原告要求二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安局向原告提供了承诺书并主张由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豫龙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豫龙公司承接看守所剩余工程以后,三方达成了复工协议,是对原承包合同的补充。原告按协议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也按协议核实了原告工程量。工程量系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被告将工程交付公安局使用后却拒绝按合同约定确定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正见公司酒泉分公司或其委托豫龙公司一次性付清,依据承诺书,在公安局搬离旧看守所前,豫龙公司应当给浙江正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工程建设者付清新建看守所所有工程款及工资报酬,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仍应由被告豫龙公司承担。被告豫龙公司辩解,原告复工是因其所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原告要求2013年提增单价及2014年外墙粉刷、内墙修缮单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复工是因2013年有关部门已下达停工通知、正见公司强令原告施工、该公司弃工后,工程楼内墙主体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豫龙公司曾派人砸除墙面进行了修缮,故责任不在于原告。复工协议也约定,由于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责任方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返工及责任承担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原、被告因对原告2013年内墙乳胶漆提增单价及2014年外墙乳胶漆、室内乳胶漆修缮单价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标准,故原告以鉴定的工程造价计算2014年外墙乳胶漆粉刷和内墙乳胶漆修缮单价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室内乳胶漆提增单价,因其未提供双方就提增单价已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复工协议中对价款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外墙乳胶漆应以合同价16元/㎡确定。对其主张的2014年内墙乳胶漆修缮单价,因原、被告在工程交付后曾多次协议,结合原告工作的实际及被告向工程参与者赵兴伟等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修缮单价以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系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公安局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高台县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原因,其并未收到豫龙公司向其提供的任何建设资金,也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工程款进行支配,豫龙公司向其作出承诺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由豫龙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安局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嘉峪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志华工程款2151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台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原告承担3281元,被告豫龙公司承担4635元,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7916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多孝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