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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赵平平与侯吉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平,侯吉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34号原告:赵平平,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侯吉锁,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平平与被告侯吉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平和被告侯吉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8000元及从起诉日2016年10月8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成品混凝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26日出具二张欠条,合计金额888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车辆抵款和支付部分现金,共给付30万元,剩余58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吉锁辩称,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已付41万元,尚欠478000元。未付款的原因是呼市昊达混凝土公司和原告未与被告结算,未向原告出具所售商品的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对于原告所请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赵平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呼和浩特市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吉锁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质量和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成品混凝土,被告收到成品混凝土后,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二张欠条予以确认,合计金额88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10月19日给付原告11万元和30万元,合计41万元,同时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478000元未付。2017年4月19日呼和浩特市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尚欠的货款转让给股东赵平平,由赵平平与侯吉锁结账,被告侯吉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侯吉锁认可拖欠原告赵平平货款,有欠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4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日2016年10月8日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吉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平平货款4780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4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赵平平负担970元,被告侯吉锁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云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侯俊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