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辛喜云与庞连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喜云,庞连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655号原告:辛喜云,女,汉族,生于1950年2月12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晓,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6日,住西峡县。原告辛喜云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庞连久,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19日,住西峡县。原告辛喜云诉被告庞连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连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连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142.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辛喜云居住在西峡县城区宝玉石花园。2016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在上楼走到五楼时,被告无端辱骂原告,言语不堪入耳。原告反问却遭被告出手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38.33元。关于原告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庞连久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33元、误工费632元(79元/天×8天)、护理费632(7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4142.33元。被告庞连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喜云与被告庞连久同在西峡县城区宝玉石花园七号楼购房居住。2016年3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辛喜云上楼找被告庞连久说事情,意欲解释二人之间的误会。原告辛喜云刚到五楼,被告庞连久就出来开始辱骂原告辛喜云。双方继而发生争吵,被告庞连久用手扇原告辛喜云脸部,造成原告收到轻微伤害。该纠纷经西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处理,作出西公(城)行罚决字[2016]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庞连久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次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Ⅲ级、软组织损伤、外伤心头痛等。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6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38.3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766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约计79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辛喜云与被告庞连久在同一小区居住,理应和睦相处,避免矛盾发生。被告庞连久在原告前去与其正当言语沟通时,应当控制情绪、理性表达,然其出言辱骂原告,继而动手扇打原告脸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诉请医疗费2638.33元应当扣除已经报销的76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72.33元。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53元(79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2.33元、护理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合计2635.33元,应由被告庞连久全部承担。被告庞连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连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喜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5.33元。二、驳回原告辛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辛喜云承担10元,被告庞连久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