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菊姻与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姻,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996号原告:王菊姻,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同,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姻与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陈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同、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及被告陈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工集团、陈奕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4月11日,陈奕平、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因承接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借款后,支付了1年利息,此后借款本息未付,故原告请求如前所述。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1、建工集团没有向原告借款;2、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是建工集团的内设部门,对外不能借款;3、本案是被告陈奕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建工集团无关,建工集团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陈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辨称:从借条可以看出,是先付后用,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6750元),应按实际出借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多付的利息应该抵扣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日,建工集团聘任陈奕平为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经理。陈奕平于2014年4月3日、4月11日向原告王菊姻借款合计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4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菊姻女士人民币5万元,月息1.5%,每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借期一年,如需续借,另行办理手续,经手人陈奕平,具借单位盖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印章”。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菊姻女士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三个月付息,先付后用,一年归还如需借用,另行办理手续,具收借人陈奕平并盖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印章”。原告现金支付陈奕平50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支付陈奕平10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自认陈奕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借款有无预先扣除利息;2、建工集团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王菊姻为证明建工集团应与陈奕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及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建工集团文件两份及陈奕平写的“关于民间借款的说明”一份,证明陈奕平为建工集团设立第四工程公司经理,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支付工程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5万元的支付,要求法院核实,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陈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支付陈奕平1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中,陈奕平系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经理,原告现金支付陈奕平5万元,转账支付陈奕平10万元,予以确认。对借款月利率为1.5﹪,具借人为陈奕平和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关于民间借款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条上有陈奕平签名和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印章,据此,应认定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为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和陈奕平。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系建工集团作为分公司设置的二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工集团应对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借款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陈奕平、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奕平以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利息和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而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陈奕平15万元后,陈奕平再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原告并未预先扣除利息,故对陈奕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平、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菊姻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53925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及之后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菊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陈奕平、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荆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荆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