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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甫芳与上海善友仓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甫芳,上海善友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61号原告:吴甫芳。被告:上海善友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燕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甫芳诉被告上海善友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善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甫芳、被告善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批单”,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公司至本案仲裁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但被告公司结算原告工资至2016年8月22日,因此,被告公司已于8月8日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班组奖罚制度原因说明、邮件(2016.7.27),旨在证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擅自成立班组奖罚制度,实际上原告已将该奖罚制度通过邮件发给公司领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公司已制定奖惩制度,原告不能重新设立奖罚制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设立奖罚制度。2、邮件往来(2016.4.12-5.31)、班组交接表,旨在证明原告在开完会后因设立奖罚制度请示领导,领导没有回复,表示领导予以默认,没有表示不同意。7月份公司调查时才知道领导不知道这件事,所以7月27、29日再发邮件。被告对班组交接表的邮件予以认可。3、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批单,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仅规定两条违纪开除的情形和合同期内辞职,原告没有递交辞职报告,被告公司制作审批单就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并表示审批单仅是内部管理文件,副总经理没有签字,公司相关领导签批没有完成,没有作出正式决定,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从人事处擅自取走审批单,公司没有交给原告该审批单。况且之后原告还上班、申请年假。4、考勤表(2016.8),旨在证明考勤表显示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出勤记录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2016.7.27-8.8),旨在证明原告主管钱吴强、戴华告知原告已被总经理陈晓荣开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私下建立班组奖罚制度的会议纪要、奖罚制度调查报告,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调查报告、会议纪要不是辞退报告,被告公司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7、工作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已将制定班组奖罚制度交给公司领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不能证明公司批准该制度,但原告于5月8日进行扣款,实施该奖罚制度,违反公司规定。8、员工违纪行为处罚细则、服务质量问题控制管理规范,旨在证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初次鉴定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善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至今未对原告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原告主动不上班。原告担任班组长期间擅自脱离公司管理,设立班组奖罚制度,私自保管罚没款,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原告弄虚作假对抗公司调查。原告在取走公司内部文件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通知原告上班,原告错误认为被告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请假审批单五份,旨在证明2016年8月8日之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并要求原告外出填写审批单,双方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公司人事要求原告填写请假单。2、短信记录(2016.8.24),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人事于8月24日发短信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明确表示不来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仲裁庭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表明原告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工资明细(2015.7-2016.6),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未予认可,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未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6月19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双方续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二厂RDC领班。2016年5月,原告未经公司批准,制定了班组奖罚制度(内容为设立班组奖罚制度,对班组员工违纪进行罚款,私自保管罚没款),并于同月执行。2016年7月,被告公司就此事进行调查。同年8月8日,被告公司希望原告主动辞职,并要求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批单”上签字。该审批单载明原告违反了员工违纪行为处分细则中“营私舞弊,侵吞公有财物、其他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3项严重违纪行为。审批单未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类型。该审批单须由原告及所在部门领导、人事、财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确认同意离职。原告未在审批单上签字,不同意辞职。同月8日、9日、10日、12日下午、15日原告向公司请假,以被告公司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至劳动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8月18日,8月19日、22日原告休年休假。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8月24日,被告公司人事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因被告公司还未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回复表示因被告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上班。被告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016年10月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01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同年4月22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8月8日,被告公司是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于8月8日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批单”仅是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文件,该审批单显示系被告公司鉴于原告的违纪行为,希望原告主动辞职,被告同意辞职的审批手续,并不是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而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其次,2016年8月8日至24日间,原告因请求劳动管理部门处理多次向被告公司请假。且8月8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至18日,并申请年休假三天,即双方8月8日后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由此表明,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8月8日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在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再次,至本案仲裁过程中,被告公司仍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进一步表明被告公司没有单方面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善友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甫芳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二、驳回原告吴甫芳要求被告上海善友仓储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