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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成兵与沈万勇、张茂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成兵,沈万勇,张茂志,淮安市红日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735号申请执行人姜成兵,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执行人沈万勇,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张茂志,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淮安市红日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法定代表人黄克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姜成兵与被告沈万勇、张茂志、淮安市红日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沈万勇、张茂志给付原告姜成兵工程款人民币855755.83元、逾期付款利息18527元,合计874282.83元,被告淮安市红日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沈万勇、张茂志负担94800元,原告姜成兵负担5200元。三、案件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成兵负担339元,被告沈万勇、张茂志负担617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查封被执行人张茂志名下的涟水县怡和花园13幢401室房产及苏6N0**车辆,现双方已达成履行协议,申请人同意暂时不对查封的车辆及房产进行处置,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实际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双方已达成履行协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嵇海峰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苗 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