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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方某3、方某2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101线46KM+100m处(定远县连江镇路段),撞到行人韩某某,致韩某某死亡,被告人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方某2、方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兴海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