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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魏强诉西安市碑林药监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93号原告魏强,男。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开通西巷*号。法定代表人雷伯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春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碑林食药监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春昌、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碑林食药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上午现场实名投诉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骡马市分店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章。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16年9月5日收到你关于2015年9月7日实名投诉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骡马市分店销售过期食品一案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经审查,现答复如下:经我局调查,该投诉因你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你本次所申请公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不存在,故无法向你提供”。原告魏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2015年9月7日上午现场实名投诉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骡马市分店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收。但2016年年底原告在(2016)陕7102行初1203号案庭审中,发现了与被告答复内容不符的证据材料。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碑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碑林食药监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与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03号案庭审时所提交的2016年1月6日对被投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矛盾。2015年9月7日被告接投诉人电话反映原告于9月7日在位于碑林区骡马市商业步行街的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骡马市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骡马市分店”),购买了3盒“立顿”牌比利时风情巧克力味奶茶绝品醇固体饮料,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因投诉举报证据不足,并未立案查处,故并未形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亦未向被投诉举报人沃尔玛骡马市分店送达任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诉讼所需,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对其投诉举报的查处结果,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其公开了本案的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了原告相关信息。被告认为,国办发[201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因通过调查后认为投诉举报事宜证据不足,被告并未立案查处。虽然被告在内部程序中讨论认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但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且被告并未向被举报人沃尔玛骡马市分店作出及送达任何处罚决定,即被告并未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任何成熟的、具有行政拘束力的行政法律文书,故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被告所依法应予公开的范畴。被告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虽然包括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证据仅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相关内部程序的证据,不能认为其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强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碑林食药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上午现场实名投诉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骡马市分店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16年9月5日收到你关于2015年9月7日实名投诉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骡马市分店销售过期食品一案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经审查,现答复如下:经我局调查,该投诉因你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你本次所申请公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不存在,故无法向你提供”。另查明,原告魏强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碑林食药监局现场投诉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骡马市分店销售过期食品,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西碑柏)食药监食罚[2015]4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9月7日,碑林食药监局柏树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接到投诉人电话反映,称其于9月7日在位于碑林区骡马市商业步行街的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西安骡马市分店购买了3盒‘立顿’牌比利时风情巧克力味奶茶绝品醇固体饮料,每盒售价28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2015年9月7日,碑林食药监局柏树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电话后立即赴现场针对诉求点进行检查,投诉人现场出示了:1.购物小票,小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内容:巧克力味3盒,每盒售价28元,小票上有当事人的名称信息。2.购买的3盒‘立顿’牌比利时风情巧克力味奶茶绝品醇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的产品实物。碑林食药监局柏树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碑林区骡马市商业步行街的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西安骡马市分店进行检查,现场查出了1盒超过保质期的‘立顿’牌比利时风情巧克力味奶茶绝品醇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经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西安骡马市分店提供的商品BZQ检查表显示该超市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对商品的保质期进行了检查登记,未发现有临期或过期的‘立顿’牌比利时风情巧克力味奶茶绝品醇固体饮料。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西安骡马市分店的上述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又查,原告魏强曾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碑林食药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上午现场实名投诉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骡马市分店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的处理结果,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诉的证据不足,对该店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西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西碑柏)食药监食罚[2015]4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不存在,经查其答复所依据的《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存在,且证据显示被告曾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西碑柏)食药监食罚[2015]4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交法院,被告答复与事实相悖,故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碑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