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陶维伟、覃富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维伟,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覃富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利,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蒋信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忠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韩忠强和被告人李利及其辩护人蒋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四人戴口罩驾驶一辆遮挡车牌(车牌号为:云D×××××)的皮卡车,窜至桂平市木圭镇竹社村竹社圩,在竹社中心小学对面一鸣宅配家具店门前的空地处,将徐浩文摆放在该处的二只木雕茶座搬上皮卡车盗走。后将盗得的二只茶座分别存放在陶维伟和覃富城的家中。经鉴定,被盗的二只木雕茶座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二只木雕茶座发还给徐浩文。2、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陶维伟和陶向军、陶强军、陶焕熙(三人另案处理)窜到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平容二级公路大中车站旁的“十三装修店”门口处,将陈天强摆放在该处的一个水塔盗走。经鉴定,被盗水塔价值人民币5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水塔发还给陈天强。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利、韩忠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被告人陶维伟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090元;被告人覃富城、李利、韩忠强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主徐浩文、陈天强的陈述,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的供述,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实施动手共同将木雕茶座搬上车,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李利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利、韩忠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利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维伟、覃富城、李利、韩忠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富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韩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逢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