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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575号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晨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北京威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法定代表人:刘玉祥,校长。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中学(以下简称韩村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晨阳、安雪峰,被告韩村河中学法定代表人刘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711350.3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起以4475782.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我公司承接了韩村河中学发包的该中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学教室、教师公寓、中学食堂、中学操场、小学多功能厅、小学室外等土建及给排水、电气、采暖的维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有单项工程,工期90天,保修期为两年,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129971元。工程竣工后韩村河中学委托北京精诚益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工程进行核算,2015年2月2日出具了《房山区韩村河中学装修改造及操场维修工程审核报告》,确认韩村河中学装修及操场改造工程审定结算价款为13080568.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外,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711350.31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村河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我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就任中学校长,本工程的审计报告在我就任之前出具,且前任校长的离任审计中并未提及此笔工程款,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我校认可。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原告韩建集团与被告韩村河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房山区韩村河中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中学校内。工程内容包括教学楼装修、电气、给排水、采暖、室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有单项工程,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1299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施工期间出现了洽商变更,该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韩村河中学委托北京精诚益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2015年2月2日该所出具了报告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3080568.19元,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8369217.88元,尚有4711350.31元未予支付。2017年1月18日原告韩建集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村河中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韩建集团与韩村河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韩建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时韩建集团亦将施工过程中的洽商变更一并施工完毕,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作为建设单位的韩村河中学应该依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韩建集团。现韩村河中学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委托北京精诚益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该机构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且双方均已经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该行为应该是对审计结果的确认,故本院以该定案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韩村河中学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应该继续支付,故韩建集团要求韩村河中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韩村河中学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韩村河中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韩建集团剩余工程款四百七十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角一分,并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起(以四百四十七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七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中学(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