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张全亮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张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南环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028105-9。法定代表人郭丽芳,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冬冬,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亮,男,汉族,194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7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全亮儿媳于2000年秋末捡到一个女婴张飞燕,并于2000年10月20日落实了户口,后于2010年张全亮儿媳在无法办二胎指标的情况下生育了双胞胎男孩张飞宇、张飞越,并于2010年6月17日落实了户口。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认定张飞宇、张飞越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且未交纳社会抚养费扣掉原告张全亮孙子张飞宇、张飞越口粮款,后又扣除张飞宇、张飞越的教育补贴,并认定张全亮孙女张飞燕属非法抱养,扣除了张飞燕的教育补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王快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扣押征用土地补偿口粮款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判决补给原告被王快镇人民政府违法扣押的征用土地补偿款23000元,大米200斤,白面100斤,食用油100斤,补偿原告被王快镇人民政府“计生办”非法扣掉张飞宇、张飞越、张飞燕的教育补贴共计1800元。另查明,张全亮与南厂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开发区土地政策,南厂村征用原告张全亮耕种的5亩土地,原告享有开发区失地农民待遇和失地后优惠政策,并接受项目用地补助标准。原审认为,依据张全亮与南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张全亮及其家属依约应当享有失地农民待遇。后南厂村村民委员会成为南厂居民委员会,原协议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南厂居民委员会承担,但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为协议约定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该《协议书》具有了行政协议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孙子张飞宇、张飞越依据上述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享有的教育补贴及土地补偿口粮款被扣除,原告张全亮具状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家庭征用土地补偿口粮款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为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扣除原告征用土地补偿口粮款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张全亮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其孙子张飞宇、张飞越土地补偿口粮款及教育补贴款、孙女张飞燕的教育补贴款显属不当,其虽有张飞燕监护人的授权代为诉讼要求被告补偿扣发其孙女的教育补贴款,但仅具有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孙子张飞宇、张飞越及其孙女张飞燕具状起诉,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遂判决:一、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家庭征用土地补偿口粮款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扣押被上诉人征地粮补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张全亮与南厂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为义务的承担者是错误的。2014年以前的征地粮补款是由邢台市开发区理财中心直接对南厂社区居委会拨付的,由南厂社区居委会发放到农户,中间并不经过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发放征地粮补款的职权,更不会有扣押该款项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其应当依据《协议书》另行起诉。二、一审判决存在主体错误和超范围裁判的情况。被上诉人个人起诉,并不涉及其家庭成员,法院裁判超出主体和诉请范围,南厂社区居委会对张全亮的征地粮补款已经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和扣押的情况,结合一审起诉状的内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真实意思表示是,请求判决撤销上诉人扣押张全亮孙子女的征地粮补款,而非张全亮本人,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明显主体权利义务不相称,并且超范围裁判。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基础证据不足,不存在拖欠和扣押被上诉人征地粮补款的情况。四、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为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其孙子女权利,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其驳回起诉。综上,为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障行政政策的落实,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全亮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如果说已发放征地款,应该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征地款被扣,村委会公布的名单也证实把征地款扣了。上诉人应当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逾期提供视为没有证据提交,就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次起诉被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和理由,新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厂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全亮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被上诉人张全亮及其家人享受失地农民待遇并接受项目用地补助,故被上诉人张全亮请求判决撤销王快镇政府扣押征用土地补偿口粮款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并不存在主体错误和超范围裁判。同时,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扣押被上诉人张全亮征用土地补偿口粮款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记帐凭证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纳。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张全亮原审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原审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书中张全亮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一致,故本案被上诉人张全亮不存在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