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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常素秋与许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素秋,许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71号原告:常素秋,女,1993年7月26日生,汉族,祥润佳快捷酒店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原告常素秋之夫,1992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许俊磊,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津滨城际铁路有限责任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职员。原告常素秋诉被告许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4时10分,被告许俊磊驾驶津G×××××号小轿车在卫国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爱人姜磊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许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腰部受伤后,中止妊娠。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娄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费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4时10分,被告许俊磊驾驶津G×××××号小轿车在卫国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爱人姜磊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及姜磊不负事故责任,许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挫伤、腰椎挫伤等。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二医院中止妊娠,该院住院病历记载“B超提示:宫内早孕。孕妇无阴道出血及服药史,可见胎心搏动,因腰部外伤行腰部CT检查,患者要求终止妊娠。经药物干预,2016年5月23日顺娩一死婴,因胎膜残留,行刮宫术,手术顺利等”。被告许俊磊所驾驶津G×××××号小客车,系被告许俊磊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3413.7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4日住院治疗共计天数为5天,应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1110元,原告人工中止妊娠虽非外伤性流产,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天津司法鉴定协会)对于外伤性流产营养期30-60日的规定,另考虑原告流产术后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恢复,故原告要求37天营养,原告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11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6300元,原告提供其单位天津市红桥区润祥佳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除工资6300元。但原告所提供休假证明为出院后休假半个月,加住院五天共计20天,原告提供另外两张休假证明,无医院建休公章,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误工费证明原告日工资为96.9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38.4元。五、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3700元,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天津司法鉴定协会)对于外伤性流产护理期为20-30日的规定,因原告为人工流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0日,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82元,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复查4次,及进出院情况,及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远,本院对原告要求2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影响妊娠,行流产手术,对于原告精神必定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俊磊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流产费用是否应予赔偿,原告2016年4月16日门诊病历记载“孕50+天,车祸后自觉下腹不适,未见红”。另原告在门诊治疗时接受腰部CT检查,放射线对于胎儿生长发育是否会造成伤害,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采取中止妊娠,系原告对优生优育的慎重选择,亦符合常理。故因流产所产生的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素秋医疗费34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938.4元、护理费10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44.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