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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从万与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庆鹏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万,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庆鹏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10号原告:李从万,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万,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号东兴大厦*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法定代表人:辛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庆鹏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委会(中心区)港口大道**号汇富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69405W。法定代表人:张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从万诉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东莞市庆鹏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庆鹏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权、谭英万,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被告东莞庆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担任泥水工领班,每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每天工作9-10小时。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地址东莞市沙田镇西坦XXX花园XXX楼XXX楼楼梯转弯处抹灰时,由于钢管滑落,从4楼掉到3楼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由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而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的合作单位东莞市恒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恒峰劳务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东莞庆鹏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东莞庆鹏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施工,被告东莞庆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建设网查询资料、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蒋某出具的《欠条》、仲裁裁决书、太平洋保险的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莞恒峰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证人李某的关于《李从万的情况说明》、东莞恒峰劳务公司的《关于招聘劳务人员李从万的情况说明》、太平洋保险人身保险单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被告东莞庆鹏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莞庆鹏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承包“XXX花园1-9幢住宅楼,18-40幢住宅楼,69幢商业楼,70幢幼儿园楼,71幢商业楼,72幢地下商业,74幢地下室一,76幢垃圾收集站,77幢大门”工程项目。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提交了由佛山市筑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筑家劳务公司)与蒋某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蒋某承包“XXX花园首期基础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在该XXX花园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李从万主张其于2016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处,担任泥水工领班。两被告均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认由蒋某将其招聘,并由蒋某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蒋某为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的泥水部工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确认原告为蒋某所聘用,但否认蒋某为其公司员工,同时主张其公司与蒋某为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并提交了东莞恒峰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某。2016年12月22日,原告李从万向沙田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从万与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李从万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2017年2月10日,沙田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从万与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从万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担任泥水工领班工作。对此,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是东莞恒峰劳务公司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李从万是否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原告李从万是否属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招用和管理的劳动者,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特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为其参保,以证明其是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保单、发票予以证明。为此,被告开平住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该保险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即不能认定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为原告李从万购买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二,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提交的由佛山筑家劳务公司与蒋某个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约定,由蒋某承包“XXX花园首期基础劳务分包工程”,原告李从万在蒋某承包的XXX花园首期基础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结合蒋某向李从万出具的《欠条》、证人李某关于《李从万的情况说明》及东莞恒峰劳务公司的《关于招聘劳务人员李从万的情况说明》,可判断原告李从万是在蒋某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第三,原告李从万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招用并管理,也无法证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从万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李从万主张每月工资为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从万成所诉请的确认每月工资数额是基于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产生,而本院认定原告李从万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从万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从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因原告李从万申请免交获本院批准而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乐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