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美蓉等与程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蓉,李诚,程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920号原告:王美蓉,女,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诚,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强,男,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招待所职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王美蓉、原告李诚与被告程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蓉及其与原告李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蓉、原告李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玉强偿还本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5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分别向两原告书写两份借条。后两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焦龙借款中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担保40万元,后历城区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2258号判决,并依据(2016)鲁0112执1671号通知书执行两被告的房屋,后被告本人书写借条一份,由两原告代被告向法院履行义务,并偿还40万元的担保债务。现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程玉强(缺席)未答辩。原告王美蓉、原告李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法院往来票据、录音资料、话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玉强与原告李诚系姑表亲关系。被告程玉强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出具借条。2011年5月29日,被告程玉强又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两原告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程玉强书写了借条。后因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约于2013年被告程玉强将以前的借款核实后,向两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下方写明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上述两笔20万元的借款均未载明借款期限,亦未载明利息。2012年11月5日,王美蓉将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焦龙作为程玉强向焦龙借款的担保,因焦龙将程玉强、王美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作出(2016)鲁011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确认焦龙对王美蓉抵押担保的房产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后,焦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美蓉向焦龙承担了4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以被告程玉强出具的两份20万元的借条为据,并对款项的来源、交付地点、借条的形成过程等借款过程进行了详细而合理的说明,并有其与程玉强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4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程玉强归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美蓉因为程玉强与他人借款而承担了4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程玉强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以借款关系重新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程玉强归还该4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程玉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其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蓉、原告李诚借款80万元;二、被告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美蓉、原告李诚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程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