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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通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通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通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通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定涉案工程优惠让利基数;二、通力公司对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三、工程施工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四、维修费、物业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五、未进入审计的19号楼的签证,是否应当予以结算。关于焦点一,一建公司与通力公司共签订四份《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一建公司为甲方,通力公司为乙方,上述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下进行劳务作业施工”,因此,通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提供的为劳务。对于确定涉案工程优惠让利的基数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通力公司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让利于一建公司,因通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为劳务,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确定通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时应扣除甲方所供的工程主材的价值,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优惠让利,符合合同之约定。关于焦点二,一建公司与通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一建公司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工作内容,通力公司负责劳务作业人员、施工机具等工作内容。通力公司虽然确实存在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施工时间的情形,但工程的施工进度等均由一建公司负责,且涉案工程还有其他分包人并存在大量的一建公司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均是造成工期拖延的因素。此外,一审判决中所提到的2003年“非典”对施工工期所造成的不可抗力的影响,亦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因此,在一建公司不能证明通力公司存在提供劳务作业人员、施工机具等方面的问题而造成了工期拖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主张通力公司拖延工期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二审期间,一建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部分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省优”、“泰山杯”的质量要求,应对通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均由一建公司负责,“省优”、“泰山杯”的申报、参与评比等亦均由一建公司负责。但一建公司对于其是否履行过相应评比的申报程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主张因涉案工程在抽检中仅达到合格、未达到优质结构的标准导致其不具备申报条件,但其亦未证明工程未能达到优质工程的申报条件仅系由于通力公司的劳务施工造成的,即一建公司未能证明通力公司的劳务施工与涉案工程未能申报“省优”、“泰山杯”之间存在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最长保修期限为五年,涉案工程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竣工验收,至一审提起诉讼时,涉案工程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建公司应当将保修金返还通力公司。一建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通力公司在接到一建公司维修通知后拒绝维修。再审中,一建公司主张,是通力公司委托建设方及一建公司代为维修,费用由通力公司负担,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一建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一建公司要求扣除物业费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物业费属于保修金范畴,因此,质保期到期后不应扣除。关于焦点五,19号楼有19894.33元的签证未进入审计报告,一建公司认可该签证所涉工程量为通力公司施工,且该签证上亦有一建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签证结算值纳入19号楼工程结算中,并无不当。关于调取证据问题。一建公司申请法院到建设方调取收集的证据,并非一建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建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