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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孟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孟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796号原告:刘清华,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沛城香城路歌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良,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刘清华诉被告孟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7630元、利息13262元(按月息一分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合计4089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合计价款27630元,并约定2012年9月底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孟宪良辩称,被告在工地上为老板卓忠爱负责收材料,收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有老板电话号码,被告并未接收原告刘清华的材料,而是接收的徐州市灿雪商贸公司的材料,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北区1号楼15号。卓忠爱是沛县经济开发区王楼村人,他当时以邳州大运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耿集卓达花园工程,被告在工地上负责收材料。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清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一份(存根),由被告孟宪良出具,以证明孟宪良于2012年9月1日在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内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折价共计27630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金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周金雪的声明、周金雪与李西灿的结婚证,以证明徐州市灿雪建筑材料供应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者为周金雪,但实际经营者是李西灿与原告刘清华,周金雪与李西灿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货清单左上方的老板电话号码是在接收材料时由被告书写,并不是2012年年底原告要账时被告添加的内容。被告孟宪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一份(客户联),以证明客户联上的内容与存根联上的内容一致,被告在接收材料时即在销货清单上写下了老板的电话号码,而且销货清单客户联上加盖了徐州市灿雪建筑材料供应站的发票专用章;2、送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以收料人的身份替老板卓忠爱接收模板和木方;3、钢材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以证明卓忠爱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被告在发货单上以收料人的身份签字;4、混凝土销售台账及发货单,以证明卓忠爱承包了耿集卓达花园工程,购买了大量的混凝土,被告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货时并没有说明老板的姓名和个人信息,也没有说明被告与卓忠爱的关系,而且销货清单上被告写下了老板及被告两人的电话号码,故被告与卓忠爱都是购货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经人介绍,被告孟宪良在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内与徐州市灿雪建筑材料供应站的经营者周金雪、李西灿口头达成了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梯形丝、山型卡、步步紧、梯型母等建筑材料,货款合计27630元,并约定当年9月底一次付清货款。被告孟宪良在周金雪书写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周金雪系徐州市灿雪建筑材料供应站(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周金雪与李西灿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周金雪主张李西灿与原告刘清华是实际经营者;李西灿陈述其与原告刘清华系合伙关系。案外人卓忠爱曾以邳州大运河建筑公司的名义在耿集卓达花园小区承包了建筑工程。被告孟宪良曾以收货人的名义为卓忠爱接收过建筑材料。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清华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孟宪良虽然与徐州市灿雪建筑材料供应站的注册经营者周金雪达成了涉案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刘清华提交的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及案外人李西灿是徐州市灿雪建筑材料供应站的实际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外人周金雪与李西灿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刘清华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孟宪良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客户联进行分析,客户名称后面的内容为“老板151××××5558孟138××××0095”,说明被告在购买涉案建筑材料时,其虽然向周金雪披露了老板的电话号码,但并未明确老板的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才披露其老板的姓名及家庭住址,原告在其持有的销货清单存根联的左上角注明“左”,说明原告尚未掌握案外人卓忠爱的详细信息,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向案外人卓忠爱主张权利。被告孟宪良虽然主张其接收涉案建筑材料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法庭法律释明后,被告并未通知案外人卓忠爱到庭追认被告的代理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卓忠爱的雇员。另外,被告在销货清单上也未注明其系经办人、收货人的身份,被告的签名内容为“大运河耿集卓达花园孟宪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与周金雪、李西灿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主张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在购买涉案建筑材料时确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可以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向案外人卓忠爱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62元(按月息一分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顶格计算罚息利率(30%--50%)至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31%的1.5倍即年利率为9.465%,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有权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为11279.44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宪良偿付原告刘清华货款27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79.44元,合计38909.44元;二、驳回原告刘清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为411元,由原告刘清华负担20元,被告孟宪良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