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邵隆毅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隆毅,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965号原告:邵隆毅。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系该公司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隆毅诉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邵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3月到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工作,2002年到被告处工作,之后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给原告劳动合同,故合同内容、期限不详。2017年3月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对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153号裁决书进行纠正,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625元(10,875元/月×11个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到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为齐齐哈尔。200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被告自2003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625元。大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15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决定对原告的该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大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书两份、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6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3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对于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系应当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本人签名,说明原告签字之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才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庭审过程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令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可见,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隆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隆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