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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绍亚、霍海玲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亚,霍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35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吴绍亚,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申请执行人霍海玲,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吴绍亚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海法院)(2017)苏0722执异9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霍海玲与吴绍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东海法院作出(2014)连东商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判决吴绍亚给付霍海玲股权转让金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吴绍亚不服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东海法院作出(2016)苏0722执7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吴绍亚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9号弘达花园1幢1-5号房产,向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了询价函,该局于2016年12月12日复函,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充分调查标的所处位置及周边房地产交易情况,综合确定该标的2016年10月24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万元。东海法院参考该评估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价格适当,决定以该价格为保留价上网拍卖,并通知了吴绍亚。吴绍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吴绍亚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曾申请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7民申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绍亚的再审申请。被执行人吴绍亚异议称,已就本案执行依据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此案正在审理中;东海县利民西路弘达花园的门面房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暂停拍卖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霍海玲答辩称,该案已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不再受理个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再审,异议人称正在审理中显然不成立,同时,法律规定再审不影响执行;物价局是价格鉴定的专业职能机构,其评估结果是完全符合市场行情的,同时被执行人也没有评估低于市场价格的证据。综上,异议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一点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且异议人没有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再审的相关证据。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二点异议请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的,拍卖保留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的,拍卖保留价由执行法院自行确定。拍卖标的物在物价、税务、国土、房管等部门有市场价格统计标准的,应通过向相关部门询价的方式确定保留价。东海法院向专业的物价主管部门询价,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进行了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确定该标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万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价格适当,决定以该价格为保留价上网拍卖。本案评估及确定保留价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遂(2017)苏0722执异9执行裁定,驳回吴绍亚的异议。吴绍亚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房产为170多平方米门的面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4万多元,总价应该680多万元,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仅认定涉案房产总价230万元,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未经评估、也未通知双方协商即行询价,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也未通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接受质询就作出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东海法院(2017)苏0722执异9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东海法院依法向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被执行人吴绍亚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9号弘达花园1幢1-5号房产进行询价。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经过查阅相关资料、现场勘查、市场调查,根据鉴证标的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影响价格的有关因素,采用市场法进行测算,确定涉案房产参考价格结果客观公正。吴绍亚虽提出涉案房产鉴证价格过低,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标的物价值认定主要比照目前市场可能的需求与接受,根据其使用状况(现状)、维护保养、考虑快速变现、折旧及可能产生的费用,综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在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不是必须程序。因此,吴绍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绍亚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执异9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徐明山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