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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启东市寅阳福旺橡胶厂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寅阳福旺橡胶厂,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寅阳福旺橡胶厂,住所地启东市。经营者倪张兵。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杨海燕,局长。委托代理人郁海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项翊君,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美英,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启东市寅阳福旺橡胶厂(以下简称福旺橡胶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美英系福旺橡胶厂职工。2015年2月15日,季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去福旺橡胶厂领工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5日,季美英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补字〔2016〕0031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季美英补充提供其与福旺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季美英提供了盖有福旺橡胶厂印章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同年3月1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16〕01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季美英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5日,启东人社局向福旺橡胶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月6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6〕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季美英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福旺橡胶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6〕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季美英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答复》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福旺橡胶厂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季美英是在去福旺橡胶厂领工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福旺橡胶厂虽否认证明的效力,但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季美英为领取劳动报酬从住所地去工作地的合理的线路上发生事故,可以视为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旺橡胶厂要求撤销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6〕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福旺橡胶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季美英到单位领取工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让季美英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多获赔偿,该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资、考勤表等不符。一审法院将季美英领取报酬途中发生事故视为上下班途中,不符合上下班应以劳动为目的且有合理时间的限制要求,依据《答复》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福旺橡胶厂出具的证明明确了其与季美英间的用工关系及季美英前往上诉人处领取工资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适用《答复》作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季美英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上诉人季美英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去上诉人处领取工资途中以及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并发生在合理时间内。被上诉人季美英为了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向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出具了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加盖公章的证明,该证明已经清楚地表明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季美英所遭遇车祸发生于领取工资途中。上诉人认为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让季美英在民事诉讼中多获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诚实守信是任何主体从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作出相应民事行为时均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是应被上诉人季美英要求出具的证明,但证明的内容都是上诉人实际清楚并掌握的事项。一般情况下,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除非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反证,否则不能以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己不利而否认其真实性。三、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翻证明的内容。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提交的手书的二月份工资情况及三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的考勤情况,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申请到庭的证人陆某和杨某虽作了事发当日全厂放假、下午领取工资的陈述,但上诉人并未能进一步提供全厂职工领取工资的书面证据材料补强,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所称的事发当日全厂放假、职工下午才领取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认定季美英于2015年2月15日去上诉人处领取工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根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也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劳动任务密切相关。事发当日,已经放假在家的被上诉人季美英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到单位领取工资,在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职工为领取工资而加班加点的上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伸,且发生在合理时间内。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认定季美英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定性准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旺橡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寅阳福旺橡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