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新郑市恒益陶瓷厂、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恒益陶瓷厂,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刘书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恒益陶瓷厂,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刘文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赵靓,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王纪豪,该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书发,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郑市恒益陶瓷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刘书发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新郑市恒益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赵英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纪豪,刘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28日15点左右,第三人刘书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不慎坠地致身体多处受伤,刘书发先后入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诊治。诊断结论:1、颅底骨折;2、第1、5、6、7、11肋骨骨折;3、肺挫伤;5、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侧腕关节下尺桡关节分离;7、尺骨茎突骨折;8、右腕月骨骨折伴舟月关节轻度脱位。2016年1月8日,刘书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8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2月14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6年4月12日该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11300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书发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2016年8月29日受理,2016年10月2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友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新郑市人民医院的患者姓名笔误等已经由该院出具的证明及更正的住院证等印证,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至2016年7月1日工伤认定决定书才向原告邮寄送达,送达超过法定期限。鉴于该送达程序问题尚未实际影响原告权利,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郑市恒益陶瓷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上诉人新郑市恒益陶瓷厂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劳动关系基础并不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刘书发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仅仅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性审查,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也被采纳,不考虑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义务,对行政机关有材料就认定,不调查、不核对的错误没有指出并纠正。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后始终未向上诉人邮寄包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甚至工伤认定书也是事后补救,一审法院对如此严重的程序错误也没有纠正,对上诉人不公。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工伤认定的程序中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其余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一、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当。市人社局对刘书发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二、上诉人不服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办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书发答辩称,一、答辩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病例和2014年8月3日梨河镇河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新郑市人民医院和主治医师范朝辉出具的证明可以显示住院病例中的刘书华就是答辩人刘书发,因此,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病例材料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二、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病例材料、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三、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省人社厅复议决定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诉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刘书发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已有生效法律文书(2015)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郑民三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新郑市恒益陶瓷厂与刘书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经查,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市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书超过法定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不足以撤销工伤认定。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姚振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培红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