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照利、董秀芳与董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照利,董秀芳,董云美,毕波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照利,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芳,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美,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武训冰(实习律师),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毕波音,女,1979年11月6日生,彝族。上诉人吴照利、董秀芳因与被上诉人董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照利、董秀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照利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了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案外人郭光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50万元,早已还清。被上诉人董云美答辩称:1.关于主体的问题,吴照利本身是经营部的经营者,董云美和董秀芳存在亲戚关系,董云美将款打给经营部不代表就是借款给经营部,实际借款是借给吴照利和董秀芳。所有的借款往来和支付利息都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2.上诉人提到的郭光远还款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我方没有与郭光远发生过借贷关系。3.关于尚欠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一审举证的证据已经证实相关情况,上诉人主张50万元已经还清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毕波音未发表意见。董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连带赔还原告借款29.2万元,并以29.2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0.012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第三人毕波音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云美与被告董秀芳系亲戚关系,被告董秀芳系被告吴照利的妻子,吴照利系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12月17日,原告董云美受被告董秀芳的委托将4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董秀芳指定的第三人毕波音的帐户,同年12月19日,被告吴照利通过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帐户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52000元(其中本金450000元,利息2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吴照利向原告董云美借款500000元,原告董云美将500000元借款支付到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帐户,后被告吴照利、董秀芳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11个月,共计1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照利分别向原告赔还借款11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108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104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吴照利、董秀芳以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帐户向原告赔还借款860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6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照利、董秀芳赔还原告4000元,共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81200元,利息30800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吴照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网银转款的方式将200000元转到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帐户,同年1月25日,被告吴照利向原告赔还借款202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吴照利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将180000元借款支付到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帐户。2015年5月26日,被告董秀芳、吴照利以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帐户向原告赔还借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被告吴照利、董秀芳认为原告董云美的款是支付到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帐户,原告起诉吴照利、董云美系主体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因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吴照利,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诉状上所写的“被告吴照力”系笔误,更正为被告吴照利,故原告将吴照利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2年12月17日原告董云美转到第三人毕波音帐户的450000元,是否系原告董云美与被告吴照利、董秀芳之间的借款问题,第三人毕波音已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毕波音向被告董秀芳的借款,系被告董秀芳委托董云美把450000元转到毕波音的帐户,并且与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中显示的被告吴照利在2012年12月19日将452000元转入原告帐户的款项用途为还款相印证,故对原告陈述的其于2012年12月17日借款450000元给被告董秀芳,被告吴照利于同年12月19日转入原告帐户的452000元系还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三、对2012年12月26日原告董云美转入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500000元,是否系原告赔还被告借款452000元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已查明452000元系被告赔还原告董云美借款的基础上,被告认为该笔款500000元系原告赔还被告2012年12月19日借给被告的款项452000元,剩余的48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的意见,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显示的2012年12月26日董云美转到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帐户的500000元的用途为借款,以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分别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11个月,共计1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每月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与原告陈述的500000元系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共借款16个月,按月利率0.0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前11个月保本付息110000元,后5个月还本付息相吻合,故对被告辩解的500000元系原告赔还被告的借款,剩余的48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的意见,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该笔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已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81200元,尚欠原告118800元。四、对2014年2月19日,原告董云美转入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帐户的180000元,尽管银行帐户显示该款项用途为还款,但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全案分析,在被告对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还款18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180000元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照利、董云美通过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的帐户转给原告8000元,被告认为系借给原告的借款,同样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视为被告赔还原告的借款,从上述所欠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系其对权利义务自由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在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仅存在借款事宜及综合双方提交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存在借贷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董秀芳、吴照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0800元。五、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0.012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针对借款本金1188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欠款,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客观反映2014年5月30日前,被告每月都以月利率0.0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月利率0.012计算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10800元为本金(扣减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赔还的借款8000元),以月利率0.01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自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外,针对18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过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吴照利、董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董云美借款本金290800元;并以118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012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期间的利息16870元;以110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01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郭光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照片;2.(董云美、赵文堂)户籍证明;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4.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5.微信截屏、微信通话录音、网银付款记账凭证;6.杨汉武询问笔录、短信截屏、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7.吴照利、董秀芬和董云美资金往来汇总表、银行流水、对账单。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汉武出庭作证,欲证实杨汉武向董云美借款20万元,仅董云美仅向其打款10万元,另外10万元视为吴照利归还董云美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第一项不予认可,证据5第二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董云美与杨汉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5欲证实2014年2月19日的款项180000元系案外人向董云美的借款,但从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短信截屏、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7中资金往来汇总表,系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对银行流水、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杨汉武所陈述的其与董云美的借贷关系以及抵扣借款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以及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银行流水,因上诉人并未就争议的款项主张有汇款的事实,故无调取被上诉人银行流水的必要;对于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被上诉人明确主张的法律关系即是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亦无调取的必要;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经对账查明,一审确认的“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照利、董秀芳赔还原告4000元,共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81200元,利息30800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00元。”计算有误,更正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照利、董秀芳赔还原告4000元,共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32000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的情况看,双方争议的款项有两笔:一是2012年12月26日吴照利向董云美的借款50万元,二是2014年2月19日董云美支付到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账户的18万元。针对第一笔款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仅还清38万元,仍欠款12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款项,其中2万元现金支付,另外10万元因案外人杨汉武向董云美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杨汉武,冲抵了上诉人向董云美的借款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现金支付2万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对于杨汉武向董云美借款中冲抵10万元,即使杨汉武和董云美之间有资金往来,亦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更不能证实三方有冲抵借款的约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笔款项,上诉人主张并不是其向董云美的借款,而是案外人的借款。首先,虽然款项汇入的是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账户,因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系由吴照利注册成立,且双方均认可的借款关系中,亦是汇入石林县知洋旅游产品经营部账户,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其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和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尚欠本金计算错误,以及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5月26日的8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主张该8000元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但被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照利、董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吴照利、董秀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芸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荆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