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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毛金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金波,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4日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金波于2016年8月4日21时许,驾驶牌照为冀J×××××、津C×××××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廊良公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小周庄村口处时,与由公路南侧向北侧横穿公路荣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荣某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毛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毛金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荣某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毛金波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金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110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金波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毛金波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金波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