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赵树彬与朱卫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彬,朱卫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323号原告:赵树彬,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朱卫国,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赵树彬与被告朱卫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工程招标收取原告押金29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290000元退还原告,但被告一直迟迟未偿还欠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卫国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今欠到赵树彬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3月15日全部还清”。现还款日期早已过去,被告仍不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朱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朱卫国因工程招标收取赵树彬保证金290000元,后因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双方遂协商将290000元退还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朱卫国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今欠到赵树彬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3月15日全部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退还原告该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朱卫国立即退还该29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与原告等人产生经济往来,后因工程发包给他人,被告朱卫国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退还该29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遵照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退还该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29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可支持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树彬人民币29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朱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绪隆一、本案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卫国欠款29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的事实。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