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志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14号原告:马某,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三村,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农历2011年4月16日生一男孩高某某,2015年4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6年9月6日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高某未到庭,经法庭询问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孩子现在随被告高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至今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农历2011年4月16日生一男孩高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6年9月6日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鲁13**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马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马某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马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男孩高某某一直随被告高某生活,由被告高某抚养为宜。被告高某称如孩子判归被告抚养,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生育男孩高某某由被告高某抚养,被告高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