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10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扬州市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荣恒金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荣恒金属有限公司,扬州市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文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0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荣恒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联村健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华僖,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首席国际大厦624-625号。法定代表人:高广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文华,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万寿村后曹组**号。上诉人扬州市荣恒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圣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班圣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据已生效的调解书,班圣杰公司应给付荣恒公司货款及利息100万元,法院扣划荣恒公司银行存款125095元,加上调解取得的64万元,班圣杰公司并没有因此而获利。而荣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未多于调解书所确认的数额,所以班圣杰公司并未因此而受益,荣恒公司也未因此而受损,故班圣杰公司收取的上述125095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法院扣划125095元在前,双方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在后,所以荣恒公司对法院的扣划行为是知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班圣杰公司的原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班圣杰公司辨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班圣杰公司已经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给付荣恒公司64万元,清结4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全部义务,荣恒公司隐瞒已从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的事实,该款超出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属于不当得利。荣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伪证,并以伪证来佐证64万元给付款中不包含班圣杰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125095元,足以证明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64万元是解决整个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的最终依据。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而取得的款项属于合法款项,超出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而非法获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荣恒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班圣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恒公司和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12509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在法院(2013)扬广执字第829号案件强制班圣杰公司履行(2012)扬广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过程中,班圣杰公司、荣恒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就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班圣杰公司一次性给付荣恒公司64万元清洁(清结)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荣恒公司自愿承担执行费用。班圣杰公司当天给付了该执行和解款项,第三人代为出具了收条。但当班圣杰公司要求荣恒公司签署执行终结申请书时,荣恒公司又以此要挟班圣杰公司承担法院执行费用。后来,班圣杰公司在要求法院终结执行该案时得知,荣恒公司和第三人共同隐瞒了在2014年6月30日领取扣划强制执行款125095元和法院已经扣划执行费用12475元的事实,致使班圣杰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多支付给荣恒公司125095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2012)扬广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2.2013年7月11日委托书;3.执行和解协议;4.2014年8月22日收条;5.执行终结申请书;6.付款单;7.2014年6月30日收条;8.司法鉴定文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班圣杰公司、荣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该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班圣杰公司项目部承包人陈家平欠荣恒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106万元,双方协商以85万元了结,此款班圣杰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荣恒公司。如班圣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给付,荣恒公司有权按10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还款项;二、双方就兰扬弹簧厂工程的业务往来已结清,无其他争议;三、诉讼费减半收取7560元,由班圣杰公司负担(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荣恒公司)”。(2012)扬广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班圣杰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第三人作为荣恒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了班圣杰公司款项137570元,其中支付诉讼费用12475元,支付给荣恒公司125095元。荣恒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第三人出具并加盖荣恒公司公章。2014年8月22日,班圣杰公司、荣恒公司及案外人王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荣恒公司完全同意班圣杰公司在本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二个日历天内一次性给付荣恒公司64万元(其中3万元现金)以清结(2012)扬广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荣恒公司自愿放弃前述法律文件所确定的班圣杰公司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即荣恒公司自愿放弃对班圣杰公司的其他全部强制执行要求。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高文华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根据(2012)扬广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今收到王芬代被执行人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班圣杰公司,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给付的款项64万元(其中3万元现金)。至此,荣恒公司与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在办理执行终结事项过程中,班圣杰公司得知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荣恒公司已从法院领取执行款125095元,并请求荣恒公司返还未果。诉讼中,荣恒公司提供2014年8月22日双方约定。该约定载明:荣恒公司就法院强制班圣杰公司履行(2012)扬广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包括法院已经给付的在内全部结清,双方自愿约定。荣恒公司和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双方约定上盖有公章。班圣杰公司对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班圣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文“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在该院执行过程中,班圣杰公司与荣恒公司双方就(2012)扬广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荣恒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前从法院领取的款项125095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班圣杰公司要求荣恒公司支付占有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荣恒公司以2014年8月22日双方约定抗辩125095元包括在班圣杰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内,因双方约定并非班圣杰公司真实意思,该辩由不予采信。高文华在执行过程中是荣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领取款项行为属代理行为,班圣杰公司请求高文华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班圣杰公司返还125095元;二、被告荣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班圣杰公司支付利息(125095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班圣杰公司对第三人高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为151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荣恒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外收取的125095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荣恒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外收取的125095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不当得利构成一般要求: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荣恒公司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取得的125095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荣恒公司与班圣杰公司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荣恒公司享有对班圣杰公司的债权总额为85万元,由于班圣杰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荣恒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25095元,由于荣恒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且取得途径合法,因此,荣恒公司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取得的125095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荣恒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收取64万元,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根据协议约定,班圣杰公司一次性给付荣恒公司64万元清结原调解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该协议内容仅反映一次性支付64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对协议前是否存在给付的情况未作明确,所以并不能从条文本身内容直接得出该64万元即为原调解书所确认的全部给付义务,而不应包含任何其余给付款项。由于荣恒公司获得争议的125095元在前,而双方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在后,一般情况下后一次结账应是对之前所有账目的结算,所以,班圣杰公司主张后一次结算不包括之前的给付,与一般常理不符。荣恒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取得64万元,具有合同依据,班圣杰公司认为荣恒公司多收取125095元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也不能成立。班圣杰公司认为其是在不知道荣恒公司已经收取了125095元的情况下,与荣恒公司达成了总赔偿额为64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如知道荣恒公司已经通过法院执行方式收取了125095元,是不会再行向荣恒公司给付64万元的,因而该125095元系荣恒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外多收取的金额,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班圣杰公司陈述,其同意与荣恒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意在以总额64万元一次性结清双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其并不知晓在订立协议之前,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扣划了125095元执行款,如班圣杰公司确有证据证实其对结账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则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班圣杰公司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协议,而非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荣恒公司返还,故班圣杰公司要求在64万元中扣减125095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扬州市荣恒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坚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