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秦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D.88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王洼二矿卸煤厂倒车时,将同在卸煤厂卸煤的被害人拓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拓某某系车辆挤压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至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死亡医学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孙某乙、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交通管制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预见车辆后面有人员出入,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