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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石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石某购买郧阳区梅铺镇财神庙村三组曾某甲、曾某乙、谢新有三家位于曾家沟口和葛花沟两处桦栎树扒,随后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曾家沟口和葛花沟实施采伐,后将所采伐的桦栎树全部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得利益。经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察,采伐活立木蓄积为36.5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及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吕某、高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