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万园与林永生、傅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园,林永生,傅肃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2397号 原告:万园,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生,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傅肃云,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万园为与被告林永生、傅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风、楼立明,被告林永生、傅肃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园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林永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傅肃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永生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傅肃云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永生辩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88000元,是通过汇款交付的。借条和收条是当时先写好的。自2015年9月8日起,被告通过汇款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6300元。至2016年7月1日,本案借款已还清并多还了1048.74元。至2017年1月9日,我多归还了27348.74元。 被告傅肃云辩称,当时说好只给被告林永生担保3个月时间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被告林永生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傅肃云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永生质证意见:借条收条都是先写的,原告后来才给打的钱。原告我不认识,借款是通过案外人刘挺借的。被告傅肃云质证意见:借条上是我签字的,收条我不知道,借款是人走掉后再交付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 汇款明细22张、明细帐查询表2页、还款付息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88000元,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是1263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林永生打到原告帐户上的还款126300元表示认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2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及二张收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永生出具的另一张借条和另一张收条。原告陈述其中112000元是现金交付的,88000元是转帐交付的。借条是在楼下村写的,是由案外人刘挺经手的,被告要借20万,担保人只担保10万,就分成10万10万了。对原告提供的这一张借条和收条,被告林永生质证认为,原告第二次提供的借条收条跟第一次是重复的。自己以前是做装饰工程的,写借条写了2份,以为跟合同一样一式两份,后来刘挺说一份就够了,就叫担保人在正式的那份上签字了,另外一份就没签。担保人没签字的那份是草稿,自己带回去可以留作记忆备份,所以当时没有撕掉。写收条的时候我把10万的拾写错了,下面多写了一点一撇一横,觉得不能用了,所以又重写了一张,同样是出于记忆备份的考虑,写错的收条也没有撕掉。借款手续办好之后,已经是中午了,担保人要去买菜,匆忙之中就没有把他没签字的借条及写错的收条带走,忘在了刘挺办公室里,回去路上虽然想起来有点担心,但是因为已经上高速了就没回去,觉得草稿只能当备份用也没有在意,傍晚时8.8万元也打过来了,加上自己事情也多,就把这事忘了。如果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与事实相符的,原告肯定在起诉的时候就提供了,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白纸黑字的证据原告为什么在第一时间就放弃了?说明原告本身认为这2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心虚的。我与原告不认识,从来没有通过电话,到第二次开庭结束,我也没见过原告本人,她不可能没有人担保就借给我10万元钱,也不可能在同一天有一个10万元要担保,另一个10万元不要担保,这不符合常理。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缺乏佐证,原告说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现金11.2万元,收条也应该是一张8.8万元,一张11.2万元的,不可能是两张10万元的收条。转账的还是小头也不符合常理。要是给我那么多现金,我银行里肯定会存进去,但是我账户里都没有钱存进去过。如果真有20万给我,希望原告能提供相关细节的证据。被告傅肃云意见:我就签个字就走的,我就担保10万元,被告林永生先签字我再签字的,我就看到一张借条,其他东西都没看到。对被告林永生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庭审被告林永生是非常仔细任何事情都非常小心的性格,是不可能忘记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在原告那里不拿回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林永生通过案外人刘挺向原告万园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都载明:“兹有林永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万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人:林永生”等内容。被告傅肃云在其中一份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永生出具收条二份,该二份收条都载明:“今收到万园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林永生”。该两份收条中的“拾”字书写略有差别。当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交付的借款为人民币88000元。之后,被告林永生通过向原告万园转帐的方式总计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6300元(详见附页还款清单)。借条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没有担保人的这一份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林永生认为该借条是重复出具的,当时写了一式两份,这一份是草稿,是做备份用的。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这样的交易方式或交易习惯,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2、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收条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林永生认为在写收条的时候把10万的拾写错了,下面多写了一点一撇一横,觉得不能用了,所以又重写了一张,同样是出于记忆备份的考虑,写错的收条也没有撕掉。本院认为,该份收条内容完整,“壹拾”二字上也已捺着指印,从常理上看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另外,收条用来做备份也不太符合常理。被告对该收条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3、对借款的交付问题。被告林永生认为只收到原告以转帐方式交付的88000元,原告还应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12000元。本院认为,收条本身作为比较明确的借款交付依据,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被告陈述忘记带走借条和收条,回去路上虽然想起但觉得草稿只能当备份就没有在意,事后没有打电话,也没有去取回。本院认为,被告林永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借条和收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持有并提供的二份借条和二份收条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二份借条和二份收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林永生提出的没有担保原告不可能借给我10万元、转账交付8.8万元及现金交付11.2万元且转帐是小头、收条都是10万一张不符合常理等口头陈述,均不足以否定借条和收条的证明力。综上,虽然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条和收条的出具、借款的数额及交付、借款的细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本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宜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被告林永生归还的借款应认定优先归还没有担保的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本案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详见附页还款清单),对没有担保人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永生已经还清。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林永生尚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926.03元未还。被告傅肃云自愿为本案其中的1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提出的只为借款提供3个月担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林永生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926.03元(自2017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傅肃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两被告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朝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沈 颖 附页:林永生还款清单 借款期限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金额10万元、逾期月利率2%、无担保 归还日期 还款金额 逾期利息 还利息 尚欠利息 还本金 尚欠本金 2015.9.8 12000 12000 88000 10.8 6000 6000 82000 10.26 6000 6000 76000 11.15 3000 5117.33 3000 2117.33 76000 11.28 3000 658.67 2776 224 75776 12.4 6000 303.1 303.1 5696.9 70079.1 12.15 2000 513.91 513.91 1486.09 68593.01 12.20 4000 228.64 228.64 3771.36 64821.65 12.31 3000 475.36 475.36 2524.64 62297.01 2016.1.6 3000 249.19 249.19 2750.81 59546.2 1.20 1000 555.76 555.76 444.24 59101.96 1.28 11000 315.21 315.21 10684.79 48417.17 2.29 3000 1032.9 1032.9 1967.1 46450.07 3.31 5000 959.97 959.97 4040.03 42410.04 4.29 10000 819.93 819.93 9180.07 33229.97 4.30 12000 22.15 22.15 11977.85 21252.12 6.6 5000 524.22 524.22 4475.78 16776.34 6.25 3000 212.5 212.5 2787.5 13988.84 7.1 2000 55.96 55.96 1944.04 12044.8 7.25 3000 192.72 192.72 2807.28 9237.52 8.6 2000 ThisdocumentwastruncatedherebecauseitwascreatedusingAspose.WordsinEvaluationMod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