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德礼与徐州市福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郝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礼,徐州市福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郝忠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01号原告:张德礼,男,193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张德礼之子。被告:徐州市福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B区30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尚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忠芳,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铜山新区北京北路**号。负责人:卢传雪,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该办事处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翟山三环路南侧,矿大附中对面大众4S店院内。负责人:宋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德礼诉被告徐州市福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德物业公司)、郝忠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铜山办事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徐州市福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郝忠芳,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17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403元;2、上述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福润德物业公司、郝忠芳、铜山办事处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4500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福润德物业公司雇佣驾驶员郝忠芳驾驶铜山办事处的苏C×××××垃圾车,沿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周窝村路口时处左转弯时,与沿珠江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德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德礼及电动三轮车上的乘人李相华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忠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员郝忠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礼、李相华无责任。经拍片检查张德礼右侧内踝、后踝、外踝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第二楔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可能。张德礼于2016年6月17日住院治疗,2016年8月10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法院已判决赔偿。2016年9月20日张德礼返回铁路医院拆石膏,并拍片检查愈合情况,同时医生医嘱建议半年内至少一人护理,同时加强营养。故向法院起诉该事故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福润德物业公司承担,车主铜山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润德物业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赔偿的款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涉案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郝忠芳辩称,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请求事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铜山办事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郝忠芳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名下的的苏C×××××垃圾车沿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周窝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珠江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德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德礼及电动三轮车上的乘人李相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忠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礼、李相华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案外人李相华经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相华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40元,合计328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合计84559.02元。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312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礼医疗费696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6700元。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礼医疗费62664.02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66984.0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9月20日,原告到徐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拆除外固定,诊断为:骨折线已模糊,内固定稳定。并嘱:①半年内不能自由活动及剧烈运动,不能完全负重活动;②半年内需至少1人护理,保护并帮助其进行功能康复锻炼,以恢复踝关节功能为主,同时加强营养;③3月后、半年后、一年后复查摄片,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复查年限至两年之后;××患者无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意愿,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保留内固定物对功能无特殊影响。2017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礼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郝忠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7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从2016年6月17日到9月20日,共计95天,加上半年时间,按180天计算,共计275天,扣减已判决过的55天,本次护理和营养期限为220天,即护理费220天*80元/天=17600元;营养费220天*30元/天=66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5年*10%=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不能自由行走,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礼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17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礼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217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德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