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荣生、何新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荣生,何新娥,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53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荣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何新娥,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被告郑荣生之妻。被告:丘禄英,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郑茂雄,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何喜林,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郑启家,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何善贞,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郑荣生、何新娥、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及被告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生、何新娥、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荣生、何新娥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7040.15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704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执行时需扣除2017年2月2日缴交的利息2336.92元);2、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郑荣生、何新娥、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郑荣生、何新娥于2014年9月14日向上杭农商行申请借款25万元,经上杭农商行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杭农商行向郑荣生、何新娥提供20万元,月利率为11.2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由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郑某、刘某等8人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郑荣生、何新娥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仅担保人郑某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177040.15元,利息满额交至2016年12月20日。为维护集体合法财产权益,上杭农商行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因刘某去世就不把它列为被告,应将其一起列为被告。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未提供证据。郑荣生、何新娥、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郑荣生、何新娥等对上杭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上杭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杭农商行与郑荣生、何新娥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郑荣生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何新娥系郑荣生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郑荣生、何新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新娥在《申请报告》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其知悉并同意郑荣生向上杭农商行贷款,该贷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自愿为郑荣生、何新娥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荣生、何新娥追偿。上杭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辩称应将担保人刘某列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杭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上杭农商行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三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郑荣生、何新娥、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荣生、何新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040.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9125‰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2336.92元);二、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对郑荣生、何新娥的前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荣生、何新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计1920.5元,由郑荣生、何新娥、丘禄英、郑茂雄、何喜林、李建华、郑启家、何善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